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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憲法

中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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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節錄憲法條文中,總統及五院的權責)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,對外代表中華民國。 第 36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。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,發布命令,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,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。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,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。 第 39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,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。立法院認為必要時,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。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、特赦、減刑及復權之權。 第 41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。 第 42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。 第 43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、癘疫,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,須為急速處分時,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,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,依緊急命令法,發布緊急命令,為必要之處置。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。如立法院不同意時,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。 第 44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,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,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。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。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,以法律定之。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,誓詞如左: 「余謹以至誠,向全國人民宣誓,余必遵守憲法,盡忠職務,增進人民福利,保衛國家,無負國民付託。如違誓言,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。謹誓」 第 49 條 總統缺位時,由副總統繼任,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。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,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,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,補選總統副總統,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。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,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。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。 第 50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,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,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。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,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。 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,非經罷免或解職,不受刑事上之訴究。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。 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各部會首長若干人,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。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,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。 立法院休會期間,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,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,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,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。行政院院長職務,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,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。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,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,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。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,對立法院負責: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。立法委員在開會時,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。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,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。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,得經總統之核可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覆議時,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,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。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條約案,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,得經總統之核可,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覆議時,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,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。 第 58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,由行政院院長,副院長,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,以院長為主席。 行政院院長,各部會首長,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戒嚴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媾和案、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,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,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。 第 59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,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。 第 60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,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。 第 61 條 行政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,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,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。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戒嚴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媾和案、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。 第 6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,依左列規定選出之: 一 各省、各直轄市選出者,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,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,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。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。 三 西藏選出者。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。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。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。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,以法律定之。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,以法律定之。 第 65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,連選得連任,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。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由立法委員互選之。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。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。 第 68 條 立法院會期,每年兩次,自行集會,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,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,必要時得延長之。 第 69 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,得開臨時會: 一 總統之咨請。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。 第 70 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,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。 第 71 條 立法院開會時,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。 第 72 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,移送總統及行政院,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,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。 第 73 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,對院外不負責任。 第 74 條 立法委員,除現行犯外,非經立法院許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 第 75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。 第 76 條 立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,掌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訴訟之審判,及公務員之懲戒。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,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。 第 79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,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,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,依據法律獨立審判,不受任何干涉。 第 81 條 法官為終身職,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或禁治產之宣告,不得免職。非依法律,不得停職、轉任或減俸。 第 82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,掌理考試、任用、銓敘、考績、級俸、陞遷、保障、褒獎、撫卹、退休、養老等事項。 第 84 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考試委員若干人,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 第 85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,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,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,分區舉行考試。非經考試及格者,不得任用。 第 86 條 左列資格,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: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。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。 第 87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,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。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,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。 第 89 條 考試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,行使同意、彈劾、糾舉及審計權。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,由各省市議會,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。其名額分配,依左列之規定: 一 每省五人。 二 每直轄市二人。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。 四 西藏八人。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。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由監察委員互選之。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,連選得連任。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,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。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,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。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,分設若干委員會,調查一切設施,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。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,得提出糾正案,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,促其注意改善。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,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,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,如涉及刑事,應移送法院辦理。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,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,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,始得提出。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,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、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。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,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,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,向國民大會提出之。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,對院外不負責任。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,除現行犯外,非經監察院許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。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,由總統提名,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。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,依法完成其審核,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。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建立於 2026/9/10 · 1 人貢獻 · 提交者:Bestia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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